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制度意义重大

admin 2019-05-10 07:29:16 导读

导读 : 法治建设;制度;负责人;案件;监督;党政机关;司法;行政诉讼;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内容摘要:从2016年 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至今,“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这一中国特色的创新制度渐渐释放效能,展望未来,这一适合国情的独创会大幅助推全国法治建设。“责任田”一词符合“第一责任人”的制度气息,它的原创思维可以追溯至催生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小岗村,这一制度很可能来自中国乡土社会,是改革开放之后经常将责、权、利三者承担给一个主体的制度创新,是我国政治文明的原发演进。《规定》中要求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推进法治建设中应当履行一些主要职责,比如在行政行为,尤其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注重法治因素:“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公职律师制度,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关键词:法治建设;制度;负责人;案件;监督;党政机关;司法;行政诉讼;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作者简介:

  2015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要求各级党委(党组)在廉政建设问题上要种好自己的“责任田”。党委(党组)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既要挂帅又要出征,对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要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从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至今,“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这一中国特色的创新制度渐渐释放效能,展望未来,这一适合国情的独创会大幅助推全国法治建设。“责任田”一词符合“第一责任人”的制度气息,它的原创思维可以追溯至催生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小岗村,这一制度很可能来自中国乡土社会,是改革开放之后经常将责、权、利三者承担给一个主体的制度创新,是我国政治文明的原发演进,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新例证。

  法治建设中的“河长制”

  2003年浙江省长兴县率先实行河长制,2016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又于 2018年初印发了《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在责权分担方面和“河长制”“湖长制”有诸多共通之处。

  第一,都是依托党委提升具体业务职能。我们现有的党政领导机制,是社会治理的中流砥柱,具备处理社会多重问题、多种利益的经验和能力,这是党政机关的优势所在。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制度与“河长制”“湖长制”,都利用了这个现成的中流砥柱,去统筹安排另一个涉及面比较广的复杂事务,这能大幅降低国家治理的运行成本,能减少社会纠葛和摩擦。第二,都在国家治理的重要片区明确责任人。法治与河湖治理都有宏大复杂的特点,边界模糊,成功或者失败的原因难以查明,责任不清容易进一步形成恶性循环,容易导致管理积极性不足,人员良莠难辨。我国创造的“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制度与“河长制”“湖长制”,都是将这种模糊的区块大问题,打包给了具体的党政负责人,责任明确,权力也明确,这样就形成了一个个具体的管理网格,容易将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山川阻隔的多民族大国治理问题简易化、实操化,能够形成纠问目标明确、奖惩对象精准、选拔擢用得人的良好效果。第三,都期待全局性、全流程管理、协调机制。法治涉及复杂社会问题,涉及上下游全流程的权利和权力运行问题,而河湖治理,涉及全流域的自然问题。上下游衔接和工序繁杂等特点,使得工作中容易出现环节不铆合、相互推诿,资源配置中容易出现调度不当,顾此失彼。在西方发达国家,强调分权制衡或者区域自治、私权神圣,这些都容易造成法治和河湖治理中的纠葛和低效。我国开创的“打包式”授权问责制度,很好地解决了国家治理中的这一难题,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有利于力行程序法

  “第一责任人”制度将很大程度化解影响地方法治效果的板结责权关系。无此制度时,程序法往往在实践中被视为影响协调配合、降低效率的冗余制度,跨越过去或事成之后装点一下未尝不可。而在“第一责任人”制度下,程序法能自动形成监督,能减少法治建设中的错误,还能减少主要负责人的监督负担,即使在遇有错误时,也能尽快分清责任,为追责和改进提供面向未来的重要信息。于是,程序法就成了不得不依持的重要制度,由此,程序法获得了源源不断的推动力量。

  这种情况下,原来板结成一块儿的“一亩三分地”无需更多的外部力量,自身就愿意积极推进程序法,这将大幅减少人员和机构间的互相照顾,或者说,照顾的方式变了,以前认为不按程序办是照顾,在“第一责任人”制度下,认真按程序办才是照顾。比如,以地方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召开的针对刑事案件的“三长会议”,当没有此制度时,会议就容易过多倾向于协调配合,而对公检法机构设置中的监督制衡机制重视不足,由此会影响法治建设效果,甚至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有此制度时,“三长会议”中的监督成分必将增强,程序监督的阳光不再是多余的,而变成必需,“三长”之间各自按照程序认真办案也显得不那么生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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